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袁繼生 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複代理人 黃姿裴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謝孟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袁繼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袁繼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自民國106年5月24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二)債務人主張其現除領有政府補助金外並無其他收入,生活所需不足部分皆仰賴親友接濟支付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債務人自106年5月2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463元,及每半年領取健保補助2,000元,每月僅有7,796元之固定收入;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所示(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卷第8、25頁),債務人每月需支出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家用電話費790元,共計8,790元,均屬必要支出,惟僅賴債務人每月7,796元之政府補助,尚不足維持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並不相合,並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債權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條之規定應不免責云云,自非可採。
(三)本件債務人於105年10月13日聲請清算事件,而債權人據為主張債務人奢侈浪費之消費明細,多為99年5月之前之消費紀錄,已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是綜觀相關卷宗全部,並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債務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準此,本件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工作能力等情形,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因認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