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暨證據欄補充「員警調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公共危險之程度、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09號被告陳明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春於民國106年5月3日1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工地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母親 陳郭佳枝 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其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堤防路口時,不慎與 鄞東宏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明春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明春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郭佳枝、鄞東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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