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振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其前於民國99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71號被告張振興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興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與興豐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41分,測得張振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