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遠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遠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遠輝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新北市○○區○○路○○巷○號旁之防火巷內起步,吳遠輝明知車輛起步進入三岔路口前,駕駛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進○○○區○○路○○巷,適有 陳祥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平路64巷往自立路56巷行駛至該防火巷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祥鳳受有左側第二第三腳趾鈍挫傷疑似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而吳遠輝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祥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遠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遠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祥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106年11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061655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書與病歷資料影本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37至39頁、第43至53頁、第69頁、第79至85頁、第87頁、第93至158頁)。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依被告智識能力及案發時為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自防火巷出來進入一般巷道時,禮讓幹線道(即一般巷道)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直行,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直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本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過失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有子女需其扶養、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及雙方因金額未能合致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