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嘉成
王麒翔吳政修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嘉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王麒翔、吳政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7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有上開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並聚眾賭博而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丁嘉成前有賭博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餘被告則未有賭博犯行之前科,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期間、角色分工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之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係被告丁嘉成所有供其與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抽頭金新臺幣161,500元,為被告丁嘉成之犯罪所得,在被告丁嘉成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沒收之物│備註│├──┼──────────┼───────┤│1│天九牌壹副│被告丁嘉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骰子參拾參顆││├──┼──────────┼───────┤│3│抽頭金新臺幣拾陸萬壹│被告丁嘉成因犯│││仟伍佰元│罪所得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29號被告丁嘉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4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麒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政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嘉成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與王麒翔、吳政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7年2月15日22時許,以丁嘉成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由丁嘉成擔任該賭場負責人,丁嘉成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王麒翔、吳政修分別負責清收牌支及把風等工作;並提供天九牌與骰子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多人,在該屋內賭博,由賭客輪流作莊,任由其他賭客下注,以天九牌之點數大小及組合論輸贏,並約定賭客每贏3000元,丁嘉成即可自其中抽頭100元以牟利。嗣於翌(16)日4時許,適有賭客 林志瑋 、 黃俊豪 、 張育誠 、 張宥迎 、 鄭博鴻 、 楊淑萍 、 劉鼎威 、 詹正池 、 黃嘉和 、 戴大惟 、 周士鈞 、 李堯昇 、 吳鴻孟 、 陳秉鍵 、 楊景華 、 蔡其育 、 林詩翔 、 陳世華 、 高至檜 、 林沐樂 、 李有東 、 林奕辰 、 林子勇 、 吳泰毅 、 林清文 、 江志旺 、 許春植 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3顆、抽頭金16萬1500元、賭資36萬8400元及共同賭資4萬40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嘉成、王麒翔、吳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志瑋、黃俊豪、張育誠、張宥迎、鄭博鴻、楊淑萍、劉鼎威、詹正池、黃嘉和、戴大惟、周士鈞、李堯昇、吳鴻孟、陳秉鍵、楊景華、蔡其育、林詩翔、陳世華、高至檜、林沐樂、李有東、林奕辰、林子勇、吳泰毅、林清文、江志旺、許春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天九牌1副、骰子33顆、抽頭金16萬1500元、賭資36萬8400元及共同賭資4萬40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3人彼此間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丁嘉成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3顆、抽頭金16萬1500元等物,均係被告丁嘉成所有供賭博所用及因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丁嘉成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