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昭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4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佔用車道,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巡邏警員 劉守倫陳恩 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旋即上前攔撿盤查。詎林昭楊明知在市區道路○○○○○○道000000000號誌燈號連續闖越紅燈行駛,足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仍無視其行為之危險,因拒絕接受巡邏警員劉守倫、陳恩攔撿盤查,即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沿新北市○○區○○路、金城路、明德路等路段逆向行駛,且連續闖越紅燈,為巡邏警員劉守倫、陳恩騎乘前揭警用機車沿路尾隨追緝。而林昭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疾駛於上開路段期間,於同日16時47分許駛至金城路與峰廷路口時,因遭停等紅燈車陣堵住,為巡邏警員陳恩騎乘警用機車至林昭楊駕駛之自行小客車旁左側欲予以攔停,林昭楊見狀復承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加速駛離(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繼而闖越紅燈往前繼續行駛,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駛至金城路3段與延吉街口時,又因欲闖越停等紅燈之車陣,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由 林偉豪 所騎乘,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使林偉豪受有左上臂、右小腿拉傷等傷害(涉嫌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昭楊仍逕行繼續沿金城路疾駛離開現場,由金城路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林昭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遭停等紅燈車陣堵住,始遭警員劉守倫、陳恩攔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昭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昭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偉豪、陳恩、劉守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林偉豪之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警員所攜帶密錄器攝影翻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前揭密錄器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
7頁、第21至23頁、第51至55頁、第59至87頁、第135至13
8頁、第153至165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案是證明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
入對向車道,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律規定有違,造成用路人往來危險狀態。是核被告林昭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為警攔檢,因持有毒品(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恐遭逮捕,無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率爾於市區道路危險駕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法治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為殘障人士需長年服用藥物,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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