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損壞他人之檳榔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一、二行中「被告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傷害罪名,請從一重處斷,」等字為贅字,應予刪除,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十八
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