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十二紙之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劉耀濃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經營生意需用資
金,乃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被告雖允諾借款,但要求劉
耀濃尋找有資力之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基於手足之情允諾幫助,乃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五紙交由被告收執,並由劉耀濃背書交由被告收執,言明
供擔保之用,俟每期還款將本票交還作廢,劉耀濃依期返還二十萬元,並取回
二本原告簽發之本票後,即未再清償借款,被告遂將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十二
紙支票聲請法院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原告收受裁定後,即督促劉耀濃還款,
並取得被告同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將劉耀濃所有坐落台中縣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