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無任何犯罪情事,而誣告他人犯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顏文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