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41號聲請人 賴可正 代理人 黃福卿 律師被告 寇從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1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若逾越此項期間始提出聲請,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亦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賴可正以被告寇從道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2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2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1月4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12月25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8月23日以
101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1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23日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送達人將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聲請人受僱人即雅士大樓管理室管理員 潘浩潮 收受,且上開住所與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上聲請再議人住居所欄上所記載相符等情,有刑事聲請再議狀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175號卷第2、16頁),足認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01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並生效,則聲請人如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不服欲聲請交付審判,依照首揭法條說明,其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即自101年10月24日(即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至101年11月2日止,而聲請人上開住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即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又101年11月2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亦無延長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問題,亦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01年11月2日前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遲至101年11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蓋印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一紙可參,顯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甚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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