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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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炳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炳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炳煌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路邊起駛,欲迴轉向南行駛,斯時適有 張羽禎 (原名張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向北直駛而來。周炳煌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固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有天然暮光、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炳煌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其所駕駛之汽車左側車身在上開路段119號前,與張羽禎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張羽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前額深部裂傷、人中部擦傷、顏面挫擦傷、胸腹部挫傷、右膝挫擦傷、瘀腫等傷害。嗣周炳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事故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羽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炳煌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羽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從高雄市○○區○○○路與力行街之交岔路口駛進中興北路,伊在迴轉前有確認過該交岔路口並無來車後,始緩慢迴轉,迴轉到路中央時,才看到告訴人的車從交岔路口駛進來,伊於是暫停迴轉,看告訴人是要停下來還是閃過去,結果告訴人沒有剎車直接撞過來,伊在迴轉前已善盡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起駛,欲迴轉向南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於迴轉前,已善盡注意義務確認前揭交岔路口並無來車。惟查,本件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警詢時,即已明確指出:被告的車是從中興北路119號對面的路邊迴轉等語(見警卷第10頁),嗣於偵訊時,進一步具體敘明:「被告當時是從路邊開出來,然後迴轉,我不清楚他的時速多少,因為當時被嚇到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當時確實是從路邊開出要迴轉乙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顯見告訴人有明確看到被告從路邊起始迴轉之動作,則告訴人既可看到被告從路邊起始迴轉之過程,足認告訴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起駛迴轉前駕駛之自小客車,相互間之距離已處於目視範圍內可相互看見之範圍內,從而告訴人方可清楚看見被告從路邊起駛迴轉之過程,換言之,在此情形下,被告在起駛迴轉前,若確實有注意前後來車,理當會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正朝中興北路由南往北直駛而來,且被告供稱前揭交岔路口距離肇事地點約相有八、九十公尺(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6頁),益證告訴人之車輛不可能從交岔路口駛出後瞬間即至,然告訴人卻未予發現而逕予迴轉,顯見其在迴轉前,並未善盡確認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之注意義務,是其辯稱:在迴轉前有確認並無來車才予以迴轉等,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於行車之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固然天候雨、路面濕潤,惟係天然暮光、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足認被告應有過失,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前額深部裂傷、人中部擦傷、顏面挫擦傷、胸腹部挫傷、右膝挫擦傷、瘀腫等傷害,則有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是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四)末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固均認告訴人因雨霧致視線不清而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本件被告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已詳述如前,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刑法第33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原判決科處被告予拘役之主刑處罰,而被告並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原判決科處之拘役刑,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在58日以下,乃原判決卻量處拘役59日,自屬違背法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起駛,進而迴轉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案發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惟告訴人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顯然與有過失之情節,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於101年11月15日業以賠償6萬6,000元予告訴人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乙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因過失犯罪,自首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2、5、6款參照。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件係因過失行為而肇事,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報案自首犯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本件車禍對被告已是很大之教訓,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詳如前述,是認符合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2、5、6款之規定,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告訴人雖於101年11月1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在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始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自仍得依法審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