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長宏 原名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若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上訴」,揆之上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 金念慈呂寶堯 於民國95年起就曾數次聯合恐嚇、勒索、以子虛烏有之事誣陷被告,他們顛倒是非黑白,故意把被害人栽贓為加害人,他們熟知政府及不肖檢警調人員討好執政集團之喜好,精心設計陷害忠良,卑鄙無恥的人格謀殺,被告今已傾家蕩產,身無分文,生不如死;雖然前開子虛烏有之事,被告已獲判無罪,但被告整個聲望、名譽、金錢、精神各方面之損失,均無法彌補,被告之父、弟、姐、妻最近正加速且積極的要把被告逼上死路,不斷加害被告,而金念慈一直是負責人,最近被告已找到證據,請法院還被告公道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長宏(原名「陳建宏」)前因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妨害名譽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而對呂寶堯心生嫌隙,乃意圖散布於眾,於99年5月10日上午8時48分,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電腦網路連結至其以雅虎奇摩網站會員帳號david-chen85所申設、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雅虎奇摩網站網路空間(為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部落格「中和的部落格有關系統整合,網路,音樂創作,319;宗教,向政客宣戰」(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david-chen85),將載有標題:「這是一場邪惡的政治迫害行動,我是被特務陷害的,且都判無罪----寫給媒體朋友的一封公開信」、內容:「後來這個計劃(指還圓計劃)被金念慈及呂寶堯這兩個賤諜,陷害我且把該案拿去與 施明德林正杰 ……等去辦」、「於2006年7月13日被金念慈及呂寶堯兩個吃我的,用我的,佔我最多好處及便宜的臥底,爛線民到刑事局去栽贓密告,所製造出來的假刑案,讓我都一直要帶著無罪的判決書,不斷的去解釋。」等文字,刊登於上開網站上,指摘足以毀損呂寶堯名譽之事,供不特定人上網者觀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寶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網站部落格列印之文章全文內容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呂寶堯係因金念慈與被告有財務糾紛,金念慈至刑事警察局申告被告涉嫌犯罪時,告訴人亦至刑事警察局作證,其後因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等罪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5年度偵字第17139號、第23299號將被告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提起公訴,嗣於96年9月21日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被告無罪等情,業經證人呂寶堯、金念慈證述屬實,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是告訴人因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至警察機關作證檢舉,係其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行使,且被告亦因此經檢察官認涉有犯罪嫌疑而向法院提起公訴,顯見告訴人至刑事警察局作證之內容應非惡意誣告,又被告曾因此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然該案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檢舉尚非無據為由,而以95年度偵字第2802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前開文章中指摘告訴人係臥底線民向刑事警察局栽贓密告,製造假刑案、陷害被告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再偵查中檢察官於100年1月18日指揮檢察事務官上網瀏覽前開部落格,並列印載有上開內容之文章,此有勘驗筆錄及自網路上列印之該部落格首頁、前揭文章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且證人呂寶堯、金念慈均證稱曾在網路上看過系爭文章,足徵被告於該網站部落格所刊登之上開文章,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事實,另系爭文章之標題載有「寫給媒體朋友的一封公開信」,文章內容亦有「請所有媒體朋友們明察,請告訴大家」、「希望大家能幫我做正確的報導」等文字,亦可見被告於上開網站部落格刊登系爭文章之目的係欲將之散布於眾。從而,已堪認定被告應明知該部落格係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即共聞共見其所登載之內容,被告顯係意圖散布於眾,將載有上開內容之文章刊登於上開網站部落格無訛;可見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法院因而論處被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之罪刑,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呂寶堯有嫌隙,即於前開可供公眾瀏覽之網站內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呂寶堯名譽之事,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素行非佳,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之論罪科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量刑難認有失衡或有何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指稱:金念慈及呂寶堯他們熟知政府及不肖檢警調人員之喜好,精心設計陷害忠良,被告今已傾家蕩產,雖該子虛烏有之事,被告已被判無罪,但被告之聲望、名譽、金錢、精神等各方面損失,均無法彌補,被告之父、弟、姐、妻最近正加速且積極要把被告逼上死路,不斷加害被告云云。綜觀被告本件之上訴理由內容,通篇竟是抒發對金念慈等人之不滿,及空言其係遭誣陷,均未就本件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徒憑己見,任意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故認其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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