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偉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偉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施用毒品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96聲減字第9號裁定減刑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7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
2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8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同年月
9日18時8分許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當事人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偉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訊問時(見原審卷第22頁、第28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
(二)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至8頁)。
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偉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於98年1月1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量刑輕重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管區警員自行至被告家中強押被告至警局採尿,並未有採尿通知單,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並非現行犯,被告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是警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云云。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你今⑼日因何事前來本所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為我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所以來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並配合親自採集尿液送驗,並未主張遭警員強押至派出所之情;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除坦承本案犯行外,對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予被告表示意見、或就案情詢問被告時,被告均未陳述有遭警員強押乙情(詳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第26至29頁)。再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列管期間自100年1月27日起至102年1月27日止,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
0年10月2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00411344號函暨所附之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參,又被告係於100年2月8日18時許,親自簽收上開警局警員 劉政村 所送達之採驗尿液通知書,亦有上開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足按,警方既已依法通知被告採尿,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方亦可依法律規定之程序強制採驗,況被告確實已依照規定之日期到警局採尿,警方豈有必要強押被告?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不僅查無證據足認為真,且由上開客觀事證看來,亦難認可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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