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金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若原有罪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依本案96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判決所載,聲請人前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0號即本案初審時經確定聲請人只涉及普通傷害罪並經判決免訴確定,原確定判決竟變更法條;又聲請人主動到案,未經告知義務,即遭起訴不當罪名,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公平相違,且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判決,須於起訴時(前)告知罪名,如變更應再告知,否則屬突襲裁判,剝奪被告憲法上之訴訟基本權保障之辨明罪嫌及辯護等程序權,直接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該判決明確違背法令。
(二)再依96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所論罪依據之證物有嚴重瑕疵,警方查扣之木棍、衣架等,於92年間案發時即經檢封鎖現場並查扣一批相同物證,為何在3年後又在多人住過之案發現場查扣一批同樣物證,且未依法鑑定勘驗,不免有造假可能;又在判決書中記載該等物證無法認定為被告所有,而不予沒收,嚴重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及採證違法,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
(三)原審判決書記載另案三位醫師及警衛之證述係屬傳聞,甚且未具結不合法,但仍採用作為本案論罪重要依據,完全非原審自行調查所得,合法性令人質疑,而另案即本案之初審時距案發日較近,不論證物蒐集、證據取得較明確真實,如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檢察官驗屍報告、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均明確指出死因「有他為也有自為」之可能,而對死者進行急救之長庚醫院亦證實死者死亡時間與到院時間絕不超過兩個小時,初審檢方即以此明確證據,及比對社區監視器,認聲請人與證人 范女 當時有不在場證明,因此死者自為之可能性居大,而其身上之舊瘀傷與死亡無任何因果關係,並認聲請人純為管教有所失當致死者身上舊瘀傷,屬普通傷害。原審違法變更法條,並未盡告知義務,在聲請人主動到案時,進行偵查並直接起訴進入審判程序,其程序確實違憲,而原審所採證據均是初審論定聲請人與范女係犯普通傷害或過失致死之偵查證據,非自行調查所得,採證已明顯違法,再以不合理之推斷、臆測,推翻初審認定,而作出違法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等規定。
(四)再依96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判決,本案證人「范女」所為之證述屬傳聞、矛盾、瑕疵之供證,嗣並陳述「記憶不清、不願回顧」,原審竟仍認可信而採為聲請人論罪依據,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確規定被告自白需嚴格認定,遑論證人之證述採為論罪之重要證據,原審竟採用「記憶不清」之證述作為聲請人論罪依據,顯有採證矛盾瑕疵之違法。是應以「范女」於初審即94年度易字第360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供述較為真實,原審採「范女」記憶不清又事隔3年後翻供之證詞,其判決明顯違法。
(五)原審判決理由中以聲請人之前科作為本案論罪科刑,有失公允客觀,此原審對於案情之認定與判斷,過度植入個人主觀成分,未經依法主動調查,甚且採用另案現成證據,加以推斷臆測作出不客觀、不合理判決,此部分嚴重違法無誤。另原審判決理由認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早上接獲醫師囑咐死者需轉診,而聲請人生活並非富裕,案發當日下午7時許即北上至友人處商借轉診費用,始造成照顧疏失,延誤送醫之過失,聲請人亦坦承曾有管教疏失造成死者身上之舊瘀傷,但未如原審所述嚴重潰爛,案發當日聲請人都在外商借轉診費用,絕無如范女所述有出手掌摑死者之事實,而死者身上之舊瘀傷,不論長庚醫院或檢察官及法醫之診斷證明、驗屍報告、鑑定書均明確認定舊瘀傷與死亡無任何因果關係,況原審判決明確記載係因「疏於注意,又延誤就醫」,聲請人亦坦承有此過失之責,絕無故意傷害死者致死之事實。
(六)依上,原審未依法主動調查,而違法將另案認定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推翻,並予以論罪科刑,其判決明顯違背法令。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及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遭判處重罪確定,經詳加查驗始發現原審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嚴重剝奪聲請人之人權及訴訟權,爰請准予再審。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是法院應依職權證據,以據以認定事實之存否,則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認定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大都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而為爭執,然查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就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併於判決理由中一一指駁在卷。而查,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尚難任意予以指摘。本件聲請人就係屬法院職權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任意指摘,自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判決均同此旨)。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中所述卷內扣案物品及證人范女、三位醫師、警衛之證述,暨被害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驗屍報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等證據,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及發現上開證據,致未及主張有利之事實」云云,而認屬發現「新證據」,惟查該等證據均係於原判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當時所知,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自非屬所謂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所指此部分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要件不合,亦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至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錯誤,二者全然不同;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聲請人雖一再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惟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制度,乃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所為之救濟程序,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非常上訴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自無依再審程序提起救濟之可言。是聲請人依其主觀認定原確定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及違反憲法訴訟權保障,而提起上開再審理由,實難認於法有據,亦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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