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高玉惠 受判決人 楊毓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50號),以及本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
31、34、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肇事處為彎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中心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無交岔路口內劃設標線(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規定,惟原確定判決第7頁(四):「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指的是都市裡的巷弄○○鄉○村里○○道路或產業道路,應靠道路中央右側行駛,而不是指原右行車道之右側行駛。肇事路段為省道臺7線,沿線均劃設標線(交岔路口除外),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行:「被告卻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以比對他車,係不具證據能力的指控,提不出未靠道路中央右側以及跨越中央行駛之積極證據,是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事實上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第7頁倒數第9行:「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5款定有明文,指控被告「未保持會車之距離,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殊不知肇事處為彎道,進入彎道前相互間並不能發見對方,而不預知會車。在實務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是指除彎道、交岔路口外,相互視標線(分向限制線寬30公分、分向線寬10公分)再各避讓10公分至20公分,而非各自避讓半公尺。況本案為被害人過彎打滑(有人證、物證)越線碰撞,受判決人無從反應並保持會車之距離(法律不責人所不能),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事實上重大錯誤。
(三)鈞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39號第3頁(二):「聲請意旨另以(二)之理由認為受判決人非有跨越中心線之情形,惟縱該情形存在,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而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認為確實受判決人無跨越中心線之情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利證據」,已明確指出該情形存在,而足認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確有事實上重大錯誤,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明,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調卷審閱,並惠為開始再審裁定云云。
二、惟查: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96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係就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31、34、39號確定裁定,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惟上開確定裁定均係關於前開案件聲請再審所為裁定,與案件之實體事項無關,故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31、34、39號之確定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有未合,此業據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34號以聲請再審之程式顯與法定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另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三)觀之聲請意旨(一)、(二),聲請人執上開「證據」聲請再審,無非係主張受判決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洵係被害人過彎打滑、越線碰撞,致受判決人無從反應並保持會車之距離。惟本院詳細審視原確定判決,得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一)、(二)所爭執之事項,已詳予批駁審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至㈡所載(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除引據受判決人於原審坦承跨越道路中心線與對向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其就本件事實為任意性自白,亦審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49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原審勘驗警方所調得之現場監視器之光碟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97年度偵字第25443號卷第12至14、21、26至50、70、71頁,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98年度調偵字第79號卷第15至107頁),復參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7月7日覆議字第0986202488號函(見98年度調偵字第79號卷第110至115、167頁)及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月3日校鑑科字第100000005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等情形(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認受判決人所駕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處,其左前車頭和左側車身已跨越中心線,亦未保持會車之距離,致與對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生本件車禍,則被害人於標寫「慢」字之彎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騎駛機車,未依規定減速行駛道路外側,反違規行駛靠近道路中心線附近,復因未保持會車之距離,致與受判決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雖屬與有過失,然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受判決人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受判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予以論述綦詳。是以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之情狀,惟非謂得因此解免受判決人之過失責任,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依據及證據取捨漫為爭執,然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認受判決人確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意旨所指陳之爭點,均已詳予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全卷相互勾稽一致,均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難恣意指稱有何調查採證上之不當,且核無認事之違誤,揆諸上揭敘明,聲請意旨所述之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職此,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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