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陳志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72頁),且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及上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8/4,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52頁),又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白色粉末塊狀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原淨重1.94公克(驗餘後淨重1.92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79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0頁),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陳志男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同法院於89年7月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免刑確定。㈡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刑事訴追部分,並經同法院於91年6月28日以90年度簡字第4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9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又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8月確定;㈣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㈤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㈥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㈢、㈣、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6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㈢、㈣案所減得之刑與不合減刑要件之上揭㈤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2千元,再與上揭㈥案所減得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
0年3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1年
4月29日。詎陳志男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0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頭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警方發覺陳志男腰間皮帶處夾藏其施用後留存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1.94公克,查獲後採樣鑑定,驗餘淨重1.92公克,空包裝袋重0.36公克)而知悉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發覺陳志男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論處陳志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1.92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夾鍊袋1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1.92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夾鍊袋1個,沒收之。從形式上觀察,無何違誤或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為之判決刑責過重,伊非係有毒癮之人,對毒品非毫無自制力,會再接觸毒品,乃因假釋出獄後一個月內所謀求之工作,初期對職場環境不熟悉,時常遭到老闆之責難及同事之排擠,而感到十分挫折,情緒亦非常低落,因此才又接觸毒品,欲藉此逃避現實生活之壓力。再者,伊有年邁之母親需扶養,且伊目前之工作穩定,並每星期接受假釋觀護人之訪談及採尿檢驗,故懇請本院減輕伊之刑責,得以易科罰金云云。第按:量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雖被告於上訴理由內主張其非係有毒癮之人,然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矧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在中度刑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無畸重之狀況,而其犯後態度如何,亦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綜觀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無何舉證以供調查,僅發抒其個人對於施用毒品後處遇之期待,惟其所期待者,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或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已如前述。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