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榮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見 官素亭 獨自步行,即趁其人單勢弱不及防備之際,自官素亭左後方徒手拉扯搶奪官素亭肩揹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2,500元、國民身分證1張、信用卡1張及金融卡1張、手機1支、摺疊式雨傘、藥盒、玻璃水瓶等物),致官素亭倒地受有左肘挫傷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楊榮凱得手後旋即跑步逃離,官素亭見狀起身追逐在後,楊榮凱逃至臺北市○○區○○街○○○號前時,將上揭側背包1個及其內財物丟棄路旁,續往同街242巷逃逸,嗣經路人圍堵後,警據報到場逮捕楊榮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述所引供述證據,當事人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將該等證據列為證據,亦屬適當。
(二)又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官素亭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所物品發還領據及遭搶奪之側背包照片2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參偵卷第22頁、第23頁及原審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另證人即告訴人官素亭於本院另證稱其被搶之財物為皮包一個,皮包內除有現金12,500元、國民身分證1張、信用卡1張及金融卡1張以外,另有手機1支、摺疊式雨傘、藥盒、玻璃水瓶等物;伊都是放在側背包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補正。
(二)起訴書雖認告訴人遭被告搶奪時跌倒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部分,因被告係自告訴人後方以腕力拉扯搶奪告訴人之上揭包包,同時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是前述傷害既係被告搶奪財物所施以之不法腕力所造成,已為搶奪行為之一部,而為被告搶奪財物時所施不法腕力之當然結果,並非被告另行故意傷害所致,此部分不另論以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係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知道隨便拉扯他人包包,可能使人跌倒而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等語(參原審卷第31頁反面),則被告既已預見其拉扯告訴人之側背包,將使告訴人倒地而受傷,竟為搶奪告訴人之側背包仍執意為之,顯見對於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辯稱其不知道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並不可採,檢察官認傷害部分為搶奪之當然結果,亦有誤會。
(三)被告於原審另具狀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成年精神科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應減輕其刑云云。然按修正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會去搶奪的原因,是因為哥哥罵我「幹嘛跟家裡伸手要錢,你不會去搶啊」,我就回哥哥及媽媽「你以為我不敢去搶啊」等語(參原審卷第36頁),可見被告行搶的原因係向家裡索取花用遭拒後,鋌而走險,隨機行搶路人財物,是被告為有意識地針對他人財物進行奪取。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精神病;醫師囑言為病人自2007年12月21日在本院初診後即規則定期看診,主要症狀為敏感,被害感,衝動控制障礙及判斷力減退等,病人對外來壓力敏感,若遇到不預期且超過可以耐受的刺激時,容易出現恐慌不安,逃避人群,及如頭痛頭暈等體化症狀,進而惡化其人際關係及社會功能等情(參原審卷第22頁),可見被告遇到刺激時之具體徵狀為「恐慌不安」、「逃避人群」,「如頭痛頭暈等體化症狀」,與本案之實施暴力搶奪財產之犯行,相去甚遠,難認為被告精神病發生導致本案發生。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知道搶奪他人財物是違法的行為,於行搶得手後,因為覺得這樣是不對的,於逃逸當中將側背包丟棄,可以推認被告於行為時沒有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此外,就被告應訊時之精神狀況觀察,被告對於受訊之問題內容均能了解其意義,應答正常,也無時空錯亂、倒置之情形,且就本案發生過程,在審理過程中也可以一一說明,是從審理過程觀察被告表現之客觀狀況,難認其精神有異常之情事。勾稽以上,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其已明白所為已觸犯刑法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被告具狀稱應係於精神不穩定狀態,請求減輕其刑或酌減其刑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被告於原審具狀依此請求傳喚其母親 游梅心 、兄長 楊榮漢 以查明上情是否影響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自無必要,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拉扯告訴人側背包之際,以預見奪取側背包有使告訴人跌倒受傷之危險,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用力拉扯奪得告訴人之側背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以同一行為,觸犯搶奪及傷害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普通搶奪罪處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裁判要旨參照)。起訴書雖認傷害部分為搶奪之當然結果,起訴書所指,容有未洽。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隨機行搶路人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致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難以言語指明,犯罪所用之手段甚值非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素行、本案行搶動機、智識、家庭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被告雖具狀以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云云,然以本案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不小之傷害,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處,被告之主張,自無可採。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恐懼,於犯後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嫌過輕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仍可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審酌本案上開情狀,認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適當,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