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阿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阿仦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夾壹支、木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朱阿仦與 郭月好 (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再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
3日晚上22時許,2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鐵夾、木棍各1支,由郭月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朱阿仦行經高○○○區○○○路、中崙五路口,見置放該處之中華民國慈心慈善會由高雄市鳳山區負責人郭○○所管理之衣物資源回收箱無人看管,即由郭月好使用上開鐵夾、木棍為工具竊取該衣物資源回收箱內衣物,並由朱阿仦協助搬放,嗣警方執行巡邏勤務經過上開地點,當場查獲郭月好、朱阿仦2人正在行竊,並扣得行竊用之鐵夾、木棍各1支,及已遭郭月好等人從資源回收箱中取出之衣物13件、褲子8件、咖啡色背包1只等物(已發還郭○○)。
二、案經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被害人郭俊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月好之警詢供述,均屬被告朱阿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均認為適當,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又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月好,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鐵夾、木棍夾取上開衣物資源回收箱內衣物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要翻找伊一個月前丟掉的褲子,因為褲子內有伊遺失的印章及瓦斯單據,沒有要偷拿,伊只是幫郭月好整理其拿出之衣物,她也是要找東西,伊也沒有拿到衣服,回收箱中的衣服對伊根本沒用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
卷第10至11頁),並稱其管理之該衣物回收管理箱均有上鎖,警方查扣之衣服、褲子及背包均是其遭竊之物等語甚明,並有證人即查獲警員張○○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
6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21頁、第33至38頁);是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與同案被告郭月好同在現場以自備之鐵夾、木棍工具自上開衣物回收箱內翻弄,並將如事實欄所載之衣服13件、褲子8件及背包1個取出無訛。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是在找之前丟入的褲子內遺失的
印章及瓦斯單據,又稱同案被告郭月好亦在找東西云云。於審理時又改口辯稱扣案之木棍是伊要用來當柺杖防止跌倒的,鐵夾也是撿到的,要撿回去使用的、當時見資源回收箱倒在地上,衣物掉出來,伊怕下雨只是把衣物再放回回收箱,那都是沒有價值的衣服,伊拿它沒用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月好於101年2月4日警詢時供稱:「警方現場查獲另一名共犯朱阿仦是跟我一起竊取舊衣回收箱內衣物。當時朱阿仦正在旁邊協助我搬衣服。」、「竊取中華民國慈心慈善會之舊衣回收箱內衣物因為我要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雖證人郭月好嗣於同日經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不知警詢時所言為何,亦否認在衣物回收箱旁為警查獲一情,而本院審理中迭經傳喚均無理由未到庭,現正通緝中。然參之證人即查獲警員張○○到庭證稱:「當時我與另一位同事巡邏時經過高○○○區○○○路、中崙五路口,發現被告朱阿仦與郭月好在一起,被告郭月好好像拿1支棍子及1支鐵夾挖回收箱內的衣物。」等語。針對同案被告郭月好之警詢內容質之,其證稱「問:郭月好有無在你詢問時,向你坦承是要偷資源回收箱內衣服?(提示警詢筆錄)證人答:是的,她有跟我坦承。問:郭月好有無說明拿回收箱衣服何用?證人答:她說要拿去資源回收變賣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顯見郭月好確實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上開衣物,其於警詢時所述內容應為真實,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共同被告郭月好一起使用鐵夾、木棍,拿取上開衣物回收箱內衣物等物無訛,則被告空言諉為不知郭月好所為係竊盜並僭稱當時係為尋物而翻動衣物一情,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核無可採,是被告
與同案被告郭月好共同所為上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月好共同於上開時地前往竊取本件衣
物回收箱內衣物,欲帶回回收場變賣,各為分工,自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行為負其責任。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月好行竊時所攜帶之鐵夾、木棍等物品,鐵夾寬度約3公分、長度約60公分,木棍粗約2.
5公分,長度約94公分,分屬鐵質及竹木材質,質地堅硬,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85頁),以之擊打、刺向人之身體,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甚明,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月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時,年齡為82歲,係年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上開兩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衡酌被告年事已高,法治觀念漸顯薄弱,以及其犯案動機、手段、竊取財物為回收衣物,價值不高,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已原諒被告並同意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㈢至扣案之鐵夾1支、木棍1支,均屬被告及同案被告郭月好
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4頁),均係供2人共犯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