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昱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一)被告陳昱興於假釋期間內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日晚間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往 簡文信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羅東肉羹店,以該鐵撬將該店後方鐵門撬開毀損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店內,竊取簡文信所有放在料理檯下方鐵罐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陳昱興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7月5日凌晨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螺絲起子各1支,並戴上口罩及手套,前往 張智聰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諾貝爾西點麵包店,以該鐵撬將該店後之鐵門撬開毀損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店內,再持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竊取張智聰所有放在抽屜內之現金約23萬4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償還債務,剩餘8萬1000元,嗣經員警調閱諾貝爾西點麵包店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而陳昱興在警方未發覺其犯羅東肉羹店之竊盜犯行前,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警員詢問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交還剩餘之8萬1000元,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簡文信、張智聰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321條之規定,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而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鐵撬、螺絲起子,均係鐵製之工具,既足以破壞鐵門、櫃檯抽屜等物,可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其所犯羅東肉羹店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不思努力工作賺錢,持兇器破壞鐵門,進入店內竊取他人財物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幸已歸還部分財物給被害人,惟其左手因故截肢,找工作不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不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至被告所有犯本案竊盜罪使用之鐵撬、螺絲起子各1支、口罩、手套等物,均未扣案,而上開工具業遭被告丟棄於宜蘭縣○○鄉○○街○○號旁之大排水溝內,經被告帶同警方到場找尋,並未尋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且上開工具均非屬於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件上訴人於諾貝爾西點麵包店所為之竊盜犯行,曾向警方自首,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刑度明顯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前開2件加重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說明就被告所犯羅東肉羹店之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再者,被告於諾貝爾西點麵包店所犯之竊盜犯行,係經員警調閱諾貝爾西點麵包店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此已於前開事實欄中詳予敘明,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是被告上訴,係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