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TRINHHUUKIEN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2月26日航警刑字第10700048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TRINHHUUKIEN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
伍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22日10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
廈1號托運櫃臺)。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運
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月31日警署行字第1070
052886號函、照片1張。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為限,此為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
1項所明定。則被移送人既非依上開規定而申請許可之人,
自不得運輸、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
質伸縮警棍。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
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另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
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
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