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TRINHHUUKIEN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2月26日航警刑字第10700048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TRINHHUUKIEN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
伍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22日10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
廈1號托運櫃臺)。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運
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月31日警署行字第1070
052886號函、照片1張。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為限,此為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
1項所明定。則被移送人既非依上開規定而申請許可之人,
自不得運輸、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
質伸縮警棍。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
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另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
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
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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