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滿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滿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瓷碗壹個、骰子參顆、天九牌參副(含已開封壹副、未開
封貳副)、監視器主機貳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參支
、監視遙控器壹支、抽頭金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滿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6年12月6日再犯本案,係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瓷碗1個、骰子3顆、天九牌3副(含已開封1副、未開
封2副)、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3支
、監視遙控器1支等物,係被告王滿堂所有,且供其為本件
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至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25,400元,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86頁至第89頁、
第9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賭資24萬元,非本件被告
所有或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