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333號
原 告 余遠森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複代理人 賴佳郁 律師
被 告 廖運雍
廖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不
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
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
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
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69年4月8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卻違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予第三人,顯係嗣後主觀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訴
訟係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就系爭
土地增值之所失利益,係屬債法上之關係,非不動產物權之
爭訟,亦非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應不在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或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列。又本件被告廖運雍之住所
地在臺北市中正區,被告廖友誠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臺灣臺北、新北
地方法院均具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