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3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林金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炫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