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吳盈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被 告 柯乃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票據
而涉訟者,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至
於非基於票據行為所生之者,如本於原因關係之請求、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等訴訟,均不包括在內。末按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既
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
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共同出資而簽訂合作契約書,原
告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嗣因被告有不能依約履
行之情事而負返還義務,迭經原告催討迄今未依約返還,爰
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係指執
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之情形不同,並
無該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之適用。另被告具狀抗
辯:其因辦理農民保險之故而無法遷移戶籍,事實上生活重
心均在臺北市,原告亦知此情,請求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等語,並提出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書、郵務送
達通知書、中華電信網路申請書及以原告為寄件人、被告為
收件人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
33至41頁),足徵被告之住所應在臺北市信義區。至被告戶
籍址固設於雲林縣(本院卷第29頁),然戶籍址僅得為住居
所之參考,本件尚難認被告就上開戶籍址有久住之主觀意思
及客觀上確有住於該地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玉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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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支票帳戶│票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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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6,000,000元│106年11月28日│000000000│SC0000000│已兌領│
││有限公司高│前金分行││││││
││雄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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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6,500,000元│107年1月5日│000000000│SC0000000│未兌領│
││有限公司高│前金分行││││││
││雄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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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6,500,000元│107年2月5日│000000000│SC0000000│未兌領│
││有限公司高│前金分行││││││
││雄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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