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里○鄰○○街一四五之二號及一四五之三號四層樓建物二棟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苗栗縣○○鎮○○里○鄰○○街一四五之二號及一四五之三號四層樓建物二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承受取得。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被告仍拒不遷讓,為此兩造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簽訂遷讓房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籌措資金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否則被告同意無條件自動搬遷。然被告未能依協書所定期限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或自動搬遷,其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遷讓房屋協議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遷讓房屋協議書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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