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並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梁舒晴 ,○○○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鎮○○路與國泰路交岔口時,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交通號誌正常、道路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既未依號誌燈指示行駛,又逾越當地限速(四十公里),而以約七、八十公里之高速,闖越當時屬紅燈號誌之路口,而與○○○鎮○○路由西往東方向正常行駛,途經該交岔口之 張國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致坐於乙○○後座之梁舒晴因受撞擊而跌落地面,雖經送醫急救,梁舒晴仍因頭部、腹部鈍傷併內出血合併低血量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1.證人張國能證述:被告於紅燈號誌時闖越肇事路口之事實。
2.證人 吳秀娟 證述:目擊被告於紅燈號誌時闖越該路口而肇事之事實。
3.證人 洪劉英 證述:目擊被告於紅燈號誌時闖越該路口而肇事之事實。
4.證人甲○○證述:指述其女梁舒晴因乘坐被告之機車肇事而死亡之事實
5.被告乙○○供述:自白無照騎乘機車,超速並闖越紅燈號誌路口而肇事,致後載之梁舒晴死亡之事實。
㈡非供述證據:
1.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當天梁舒晴急診住院治療之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及肇事後相關人車之位置。
3.現場照片: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肇事及肇事後雙方車輛位置及受損事實。
4.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梁舒晴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5.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及未依號誌燈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對造張國能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之事實。
三、論罪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又因超速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於死,過失非輕及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態度及犯罪後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