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乙○○向原告貸款,並交付由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未記載到期日,票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八百元元,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以清償其借款債務,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票款三萬一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又未載到期日者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又被告為前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三萬一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度 苗小 字第 595 號判決(93.07.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度 北小調 字第 664 號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度 苗小調 字第 664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