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三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⑴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⑵復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嗣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縮刑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其母舅 陳阿村 曾報警抓他,竟萌開槍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路○○○巷○○弄○號 杜恩壽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向杜恩壽借得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及殺傷力未明之改造子彈各一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甲○○於同日下午七時多許,攜帶上開槍、彈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四十號陳阿村住處前,對空擊發一槍示威,彈殼遺留在現場,致生危害於陳阿村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甲○○開完槍隨即開車離開現場,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剩餘子彈一顆交還給杜恩壽。甲○○之外祖母乙○○○見狀旋即向警方報案。
三、嗣甲○○之父 康清宇 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帶甲○○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組投案,甲○○向警方供出槍擊用之槍彈,係向杜恩壽所借用,警方則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零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鎮○○路○○○巷○○弄○號杜恩壽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杜恩壽所有借予甲○○使用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及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起訴書誤為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在杜恩壽家中搜獲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三顆,及在槍擊現場查扣之彈殼一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甲○○上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一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一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經檢視,其上欠缺足資比對之紋痕,無法比對。」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一三二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甲○○在案發現場有擊發改造子彈一顆,並在現場遺留彈殼一顆被警查扣,顯然該顆改造子彈可以擊發,當然具有殺傷力,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甲○○同時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次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復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縮刑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槍枝及子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杜恩壽非法持有改造槍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供其他犯罪之用,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據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均係案外人杜恩壽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本院對該槍彈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