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四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四九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六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 陳淑貞 │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壹萬玖仟壹佰貳拾│SA九五六四八三│││││││貳元│四││├─┼─────────┼───────────┼───────────┼────────┼────────┼──┤│2│陳淑貞│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捌萬捌仟肆佰伍拾│SA九五六四八三│││││││陸元│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