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人台北縣蘆洲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有奎 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發行之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訴請撤銷相對人與訴外人 羅春梅 間之買賣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發行之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七五一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上均影本)、相對人正本、同意書及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七五一號卷宗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