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七號
聲請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 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伍張,面額共計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整(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叁張,號碼:J0000000號、J0000000號、J0000000號;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G0000000號、G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信字第一一二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六萬七千元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0000000號)乙張,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執全恭字第八三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因前開存單屆期,經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民事裁定准以變換提存物,復提供同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定期存單(一百萬元卷三張,票號:J0000000號、J0000000號、J0000000號;十萬券二張,票號:G0000000號、G0000000號)五張,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六號變換提存在案。復因前開定期存單到期,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復提供同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百萬元卷三張,票號:J0000000號、J0000000號、J0000000號;十萬券二張,票號:G0000000號、G0000000號)五張,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變換提存在案。再因前揭存單到期,再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再提供同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三佰二十萬元整(新台幣一百萬元券三張,號碼:J0000000號、J0000000號、J0000000號;新台幣十萬元券二張,號碼:G0000000號、G0000000號),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0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信字第一一二0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0七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狀(上均影本),卓蘭郵局第五三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等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