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苗栗縣苑裡鎮之大舅子住處,飲用一瓶啤酒及一杯紹興酒後,已達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乙○○明知上述情形,卻仍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苗栗縣○○鎮○○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鎮○○道○○路口前北上車道,果然因為無法安全駕駛,而與同向由甲○○所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發生踫撞,致使甲○○上開車輛右前車頭受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㈣現場照片四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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