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晚間約六時至十一時,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白蘭地後,已達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甲○○明知上述情形,卻仍於翌日(同月六日)六時許起,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住處出發,沿苗一二八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日七時三十分,途經苗栗縣○○鎮○○里○○路前,甲○○果然因為不能安全駕駛,在欲停車於路旁購買早點時,不慎擦撞停於路旁、 伍金祥 所有之9J─九一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使該車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右後視鏡受損。嗣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測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伍金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乙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㈤現場照片八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