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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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擕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竊取水溝鑄鐵蓋及機車等物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十三時至十四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興隆開發社區內,擕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撬開興隆開發社區公同共有水溝上鋪設之鑄鐵蓋計十四個而竊取之,得手後均置放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於將離去現場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胎壓不足,行跡可疑,經警盤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鑄鐵蓋十四個及鐵撬一支。
(二)證據名稱: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②證人乙○○即興隆開發社區工地主任於警詢中之指述。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④鐵撬一支。
⑤現場採證照片八張。
二、理由:
(一)論罪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鐵撬為金屬材質,堅硬沉重,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
㈡被告甲○○持上開兇器實施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㈠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即係因竊取水溝鑄鐵蓋等物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足徵前所科處刑罰,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
㈡爰審酌水溝鑄鐵蓋之價值雖然不高,然原則上均屬公同共有物品,添購更新不易
,且在未經所有人發現前,不僅因所造成之坑洞,易造成人車往來所生之公共危險,且長期堆積堵塞雜物後,亦可能造成水流不通,遇洪水漫溢時形成災害,對公共安全亦有潛在威脅,惟被告之動機僅係在貪圖小利,且竊取之數量不多,犯罪所得利益仍屬微薄,犯罪後又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略予酌減其刑度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鐵撬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