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三年確定,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旁,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前已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七六之六號前失竊),未懸掛車牌,電門上並插著L型破壞扳手一支,乃加以啟動而竊取之供已代步之用;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因其所竊上開自用小客車無車牌,恐遭警察臨檢,在臺中縣○○鄉○○街○○○號前見乙○○所有之同車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即以自備之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該七八九八─FZ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臺三線與苗五二線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L型破壞扳手各一支。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三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見案外人 郭永昌 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停放在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六鄰一八九號前(即台六線十七點九公處路旁)無人看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之一字起子、T字型起子、L型起子各一支撬開車門後,竊取郭永昌放置在該車內的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二十五張、測速器一只、伯朗咖啡一罐、零錢新臺幣一百元(十元硬幣十個)、更換式螺絲起子一只,放入自行攜至現場,供裝前揭竊車工具的袋子內而據為己有一情,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案件繫屬函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茲核前開第一段所載之犯罪事實,與上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同一案件,故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被告甲○○竊盜案件,雖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惟因本案已為不受理判決,是無法認定併案部分與本案有何一罪關係,故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林燦都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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