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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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惟被告終日沉迷賭博,完全棄家庭生活於不顧,早上出門即至晚上才回家,致令原告自行在家準備三餐,兩造現今未同房而眠,亦鮮少一起吃飯,原告已因病吃藥達四個月,被告亦未加以照顧,原告因年事已高,希望尋求一名伴侶照顧日常生活,但被告違背當初與原告約定晚年為伴之諾言,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原告所稱在外賭博之情事,原告自九十三年元月份起,每月給被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生活費作為家用,須用以繳納水電、瓦斯及信用卡等費用,嗣自同年五月份起,原告每月僅給予五千元,因不敷繳納家庭開銷,被告須在外工作賺錢貼補家用,原從事看護及打掃工作,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骨折,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六點半至十一點半,下午一點半至四點半,被告下班後即回家,原本有為原告準備飯菜讓原告在家中自行加熱食用,但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因原告自己購買便當,被告始未再準備飯菜;被告前曾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前往醫院就醫,近來因被告在外上班,始未繼續陪同原告就醫;至兩造分房係因被告晚上在房間內看電視,原告表示睡不著而自行換至其他房間就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文,然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條文所謂惡意,乃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係指①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②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始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九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日期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雖另陳稱:被告沉迷賭博,早出晚歸,棄家庭生活於不顧,致令原告自行在家準備三餐,兩造現今未同房而眠或共同用餐,原告已因病吃藥達四個月,被告亦未加以照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云云,然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沉迷賭博乙節,僅陳稱其鄰長知悉此事,但復表示鄰長因年紀太
大而無法到庭證述,且又自承被告不曾因賭博之事遭警查獲,並無其他證據或證人可資證明被告賭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是原告就其所陳被告沉迷賭博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被告辯稱原告每月原給予被告一萬元之生活費作為家用,嗣自九十三年五月份
起,原告每月僅給予五千元等情,為原告當庭是認無訛,並陳明其目前之經濟來源係由榮民之家按月給予一萬三千元,兩造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每月各自分擔五千元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又被告所陳其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骨折住院休養後,無法繼續勝任原所從事之看護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弘大醫院擔任清潔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在協和醫院住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弘大醫院清潔員服務證影本及九十三年五月份薪資條各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每天下午約五點鐘返家,均有在家睡覺,付過家中電費及電話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四頁),原告雖另聲稱其不希望被告外出工作賺錢云云,然以其所述上開經濟來源金額觀之,並衡諸現今社會一般消費水平,倘被告不另行謀職開闢財源,欲以原告按月所領取之一萬三千元補助金供應兩造日常生活,恐有捉襟見肘之情形,是被告外出工作實有其不得不然之需求。綜據前揭書證及兩造以上所陳,足認被告因原告所領取之榮民補助金不敷支付家庭開銷所需,而有外出工作之必要,目前於弘大醫院擔任清潔員之工作,並以所賺取之薪資貼補兩造日常生活之費用,且於下班後即返家與原告共同⑶被告既須於白天離家外出擔任清潔工作,倘欲親自料理原告之三餐並與之共同
進食,自難免有不能兼顧兩全之情形,且被告辯稱其曾於離家外出前為原告烹煮飯菜,並由原告自行蒸熱食用等語,亦為原告所是認無訛,並陳稱其因不想吃被告所準備之飯菜,故後來自行購買便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辯論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另被告辯稱:兩造未同房而居之原因係原告表示被告晚間在房內看電視影響其睡眠,而自行換至其他房間;原告以前生病時,均由被告搭載其前往醫院或診所就醫,最近係因被告外出工作,在時間上有所不便,才未繼續載原告看醫生等情,均為原告當庭自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三頁)。足見被告雖因出外工作,致未能時時刻刻不離左右陪伴在原告身邊,但確曾以預先烹煮飯菜留置家中之方式盡力照料原告之日常飲食,並曾於原告身體不適之際,搭載原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至原告因感被告於夜晚在房間內觀看電視影響其睡眠,乃自行更換房間就寢,致兩造未同房而眠乙節,係屬兩造間就日常生活細節應予協調溝通之問題,況被告方面並未拒絕與原告同房居住,此與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形尚屬有間,難以相提並論,是兩造間雖因被告究應外出工作或在家陪伴原告照顧其日常起居等事由,在主觀意願上有所不同,因而衍生齟齬,然以上各節,均屬兩造就婚姻生活方式之個人觀念及期望落差所致,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具體情事。
(三)綜右所述,被告既無拒絕履行同居或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主觀惡意及客觀事實,原告本諸以上情由,遽行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