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附近,向綽號「大哥」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甲○○在苗栗市○○路○○○巷○號八樓之七之房間內,把玩前開槍枝,不慎走火,致其左足受有槍傷合併異物殘留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為警循線查獲,並在苗栗市○○路○○○巷口之花台上,起出前開槍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改造手槍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手槍扣案可證。又該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乙節,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八二四七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警製報告書一份及照片十四幀等附卷可按。綜上各節,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爰審酌被告並未持扣案之改造手槍以犯罪,惡性尚淺,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僅一枝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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