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三十七右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受二次觀察、勒戒,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釋放。
㈡在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甲○○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另
案查獲前二天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火車站廁所內,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加熱,使成煙霧,再以鼻吸食,以此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供述。
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苗衛檢字第0920015362號煙毒尿
液檢驗成績書。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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