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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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選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福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
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福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7年11月21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該條項及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
懲儆。
四、按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分則編第143條第
2項有關沒收收受賄賂之規定則於107年5月8日刪除,於
107年5月23日公布施行,爰刪除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徹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刑事政策目的。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回歸刑法總則沒
收章節之規定。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本件被告許福昇就本案犯
罪所得為收受賄賂之新台幣1,000元既經扣案(見警卷第8
頁至第13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檢察官認應於另案沒收,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143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37號
被告許福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許福昇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馬交簡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許福昇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澎湖縣第21屆西嶼鄉
第3選區鄉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而薛○○係現任西
嶼鄉鄉民代表,並為前揭選舉之候選人。薛○○(所涉投
票行賄部分,另案起訴)為求順利當選連任,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給
薛○○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張○○夫婦所經營之雜貨店,薛
○○進入該店後,見許福昇在場,旋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並表示「拜託拜託」等語後,隨即騎車離去。詎
許福昇竟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渠明知薛○○所交付上開賄款係請託渠投
票支持之對價,仍收受買票賄款,而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
定之行使。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組成專案
小組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福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薛○○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行賄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
收受之賄賂1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於另案中(即另
案被告薛○○所涉投票行賄部分之起訴案件中)建請宣告沒
收,爰請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方正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