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834號
原 告 黃祺城
被 告 潘怡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
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4日13時46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輾轉流入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
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原告於106年2月24日12時42分許起,陸
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其友人LINE之來電,佯稱急需借款
應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6分許及16時01分
許,分別依對方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
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原告於匯款後始知受騙。被告上述不法
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請求自106年11月27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於本院中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三、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詐騙侵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並遭本院判處徒刑確
定在案。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
侵害之事實為真,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故意行
為,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