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張允桓
被   告  洪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
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參照)。兩造所
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固約定兩造因契約涉
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既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本院即為
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償,
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逾期並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
下同)171,53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
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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