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黃崇瑋
右原告與被告 劉又榕 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
18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原告尚欠12,18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補繳上
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