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劉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滿福信
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達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分期繳納,借款期數分48期,
約定按週年利率17.38%、14.9%及16.99%計付利息,按月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7年10月14日開始尚積欠166萬4,299
元(含本金161萬9,13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遲延利息4萬4
,669元及滯納金5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滿福貸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
及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
合計1萬7,5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