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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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林崇華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鳳
秩字第54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
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崇華易以拘留5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林崇華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鳳秩字第5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5,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
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
9月10日以107年度鳳秩字第54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
並於107年11月30日確定,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裁處
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鳳山
簡易庭107年12月4日函影本、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處
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元折算1日,應
易以拘留5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