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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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8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複 代理人 劉孟杰
薛 雅
被 告 楊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3.5公里處時,因無照駕駛
且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致不慎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訴
外人 陳柏翰 發生擦撞,致陳柏翰因此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柏翰新臺幣(下
同)35,739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已
取得訴外人陳柏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訴外人陳柏
翰與有過失,故被告僅須負五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70元(原請
求35,739元,減縮為1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
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
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理服務網
駕照現況查詢結果為證,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保險代位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
,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