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14號
原 告 歐陽進恒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間請求清償港灣業務費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
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柒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