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李慶釧
被 告 洪嬿琳 即 洪瑞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慶釧、洪嬿琳即洪瑞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536元
,及自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慶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19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10月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中
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李慶釧、洪嬿琳即洪瑞凌連帶
負擔新臺幣1,880元,餘由被告李慶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李慶釧邀同被告洪嬿琳即洪瑞凌於中華民
國(下同)93年6月2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借款期限自93年6月25日起至95年6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4年
5月25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另被告李慶釧於94年4月18
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500,00
0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
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
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條規
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僅繳款
至94年9月30日止,嗣後即未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其後臺東企銀將全部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並再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時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COCO現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
二人均經合法通知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