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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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龍懷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簽署之住院同意書第2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住院期間發生之費用共新臺幣58,719元等語,性質
屬小額事件。而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11樓之2,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此外復無其他特別管轄
籍(被告於住院同意書上所載之現住地址「新店區大觀A7」
查無此處,本院復向原告確認是否知悉被告之其他居所,原
告亦稱不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故本件之
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原告預先
擬定之住院同意書第9條固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合約所生爭議
事件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查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
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上開合意管轄約
款對被告應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容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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