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抗告人甲○○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詹守仁 相對人乙○○即上訴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第二審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第三審利益之額數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司法院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該命令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四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原審違背闡明之義務,且為訴外裁判,並對不合法之起訴為實體判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民事裁定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自應適用前揭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相對人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一八0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六十四萬元,核其性質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依原審卷附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為三十二萬八千二百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共九十六萬八千二百元,且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之適用,則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一百五十萬元之額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前開廢棄原判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法官劉雪惠法官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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