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守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明知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一八○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竊佔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一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江文益 ,系爭房屋二樓則擺設自己之物,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刑事案件審理。然上訴人拒不遷出系爭房屋,每月並自江文益收取二萬元之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自桃園縣○○鎮○○路一八○之一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四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請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管理,詎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吳 黃玉燕 竟竊佔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 嗣吳 黃玉燕死亡,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 吳淑美 管理,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透過訴外人 江文福 與吳淑美以電話聯繫,取得吳淑美之同意後,方與江文益簽訂租約,約定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將系爭房屋以每月二萬元出租予江文益。又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被上訴人及吳淑美共同竊佔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七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有被上訴人及吳淑美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等語,故上訴人以之為據,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及吳淑美拆屋還地,惟原判決對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事實隻字未提,自有不當。再由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於五十一年間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予以查封,於五十三年間由訴外人 謝連坤 拍定,惟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竊佔案件審理中,吳淑美竟諉稱系爭土地原係其母 吳黃玉燕 向訴外人 簡順興 購得云云,顯非事實,吳淑美乃系爭房屋實際受益者,為維護其自身利益,其證言之真實性堪疑。另江文福自七十年間起即承租系爭房屋開設機車行,而於八十年間交由江文益繼續經營,八十八年六月間亦係由江文福聯繫吳淑美有關系爭房屋續租事宜,故江文福、江文益對經過知之甚詳,渠等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竊佔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吳淑美同意出租系爭房屋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詹守仁為使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合法化,曾至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更名為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告知承辦人員原委後,才未予更名,被上訴人遂對上訴人提出竊佔罪之告訴。系爭土地自原所有人 廖來興 死亡後,因無人繼承,經上訴人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後,地價稅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才會列名為上訴人,並均由上訴人按時繳納。又依門牌編訂及證明法規,申請門牌須為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或管理人,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屋之門牌編訂,原即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各條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因此,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有不明暸之處,審判長或獨任法官應向原告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如審判長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即逕為實體上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得為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之原因。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僅敘及上訴人竊佔其所有系爭房屋,每月並自訴外人江文益收取二萬元租金,而於上訴人所犯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竊佔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件在卷可稽,可知被上訴人僅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並未表明其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然依被上訴人所為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被上訴人究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抑或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不明確,原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闡明權之規定,令原告即被上訴人說明或補充之,惟原審並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有原審之歷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足見原審未向被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及令被上訴人為其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上之陳述,俾便兩造得為完足之辯論,即逕自解釋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為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已嫌速斷,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甚明。再者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足參。是犯罪之被害人得據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自以被告構成犯罪之侵權行為為限,則犯罪之被害人自亦僅得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為財產上之請求,始得享受免徵裁判費之利益,並不包括犯罪之被害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以外之其他請求所提起之民事訴訟甚明。故犯罪之被害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以外之請求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其起訴難認為合法,雖經法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仍應認為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本件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是依照侵權行為請求;請求返還租金部分則是依照不當得利為請求,被上訴人知道不當得利部分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是如有需要被上訴人願意繳納裁判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所主張之請求權,與原審據為裁判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並不相同,原審自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予以判決,顯屬訴外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既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竊佔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六十四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顯然不合法,原審本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起訴,且除被上訴人願意撤回該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並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追加該部分之請求及依法繳納裁判費外,原審仍不得就系爭六十四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援依不當得利規定進行審理及判決,然原審竟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六十四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逕行辯論及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亦顯然違背法令。是綜上所述,原審顯然違背闡明之義務,且為訴外裁判,並對不合法之起訴為實體判決,參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各該瑕疵涉及兩造之審級利益及訴訟經濟,上訴人並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雯娟~B法官林雯娟~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四、被上訴人起訴時僅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究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抑或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不明確,惟原審未為闡明,即逕自解釋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為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闡明義務。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所主張之請求權,與原審據為裁判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並不相同,原審顯屬訴外裁判。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六十四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顯然不合法,然原審竟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六十四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逕行辯論及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亦顯然違背法令。是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庛,各該瑕庛涉及兩造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並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等語,而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以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是上訴意旨為有理由。